周志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矫治力度不能降低
2020-05-27 22:05 点击: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律师协会会长肖胜方今年在全国两会上提的一条建议上了“热搜”:将刑法中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14周岁降低为13周岁。(中国青年报5月27日)
近年来,每一起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恶性案件的出现,都曾引发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需要降低的争论。从刑法意义上讲,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主要因素是人主观意识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也就是意识和意志因素,而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提高则有赖于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儿童的营养结构不断改善,儿童生理和心理更加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有较大提高。13周岁的少年基本完成小学教育,就读初中,已具备相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已能够理解其实施行为的性质和意义。将刑法中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14周岁降低为13周岁,符合当前社会发展进程。
但是,无论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多少,同样存在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罪未成年人的有效矫治问题,这部分孩子能否转化为无害社会人,是防控未成年人犯罪的重点。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能否从根本上有效解决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我国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对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置作了相应制度安排,规定对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不能“一关了之”,但也不能“一放了之”,在必要的时候,应由政府收容教养。
对涉罪、不予刑事处罚的低龄未成年人的主要矫治方式,除了我国刑法规定的责令家长或监护人管教和政府收容教养外,现阶段并没有法定的其他矫治方式。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会把涉罪的未成年人,交回家庭进行管教,但“责令管教”缺乏相关部门进行后续监管,更没有评估家庭是否具备管教能力。
有鉴于此,必须尽快完善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制度,并以此作为“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的监督和补充,通过国家干预涉罪低龄未成年人的家庭管教,避免过去“一放了之”、无人监管、管教成效堪忧的状况。对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决不能纵容;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追诉的,则应依法送交收容教养或专门学校从严矫治。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教育矫治力度不能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并不是一味地放任犯罪,而是包含着惩戒、教育、挽救犯错未成年人。对于个别实施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或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会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公安机关依法适用收容教养制度。有这样一个案例:针对一起共同盗窃案中不满16周岁、但曾多次盗窃的未成年人,江苏仪征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对其收容教养。这名未成年人实施盗窃作案30起,被抓后毫不悔改,其监护人无法提供有效的家庭监护。经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最终对该未成年人收容教养一年,取得了良好效果。
有效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还需要有一套科学、合理的分级处置措施。有轻微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家庭监护,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教育矫治。而专门学校,就是介于家庭监护和公安、检察教育矫治之间的一个重要环节,即针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以专业教育的方式提供行为治疗及心理矫治;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应当以司法干预为主,由具有强制性、专业性的专门学校进行专门教育,实现专门学校的法治化管理,强化教育矫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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